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9號原告 廖晁琪 被告 陳韋宏
鄭昊天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被告陳韋宏詐欺等案件,對於該案件中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鄭昊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僅對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意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此,原告對非屬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一案之被告鄭昊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謝承益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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