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紫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紫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紫菱於民國111年9月6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鍾昇晃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豐路上林段與龍新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示意攔查並跟追在後,詎其竟駕駛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基於違規駕駛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在竹源街、仁愛街、信義街、中山段及聖亭路等道路,多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駛入來車道及在道路上蛇行,致生行經上開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迄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中豐路中山段與聖亭路口,為警攔得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紫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鍾昇晃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駕駛後,見員警示
意攔查並跟追在後,竟以危險駕駛之方式駕車逃離,所為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違規之態樣、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日徒刑執畢出監」,而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因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且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聲請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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