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41號聲請人 周靖桓
周靖紘 周勁成 前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怡秀
周芳正 被繼承人 林金銘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靖桓、周靖紘、周勁成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且無子女,聲請人為被繼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金銘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除有林怡秀、 林奎宏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以及 林怡君 、 林怡玲 於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淑娟 及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已歿之子女 林宜賢 之子女) 林曼婷 迄今均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淑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代位繼承人林曼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宜賢(109年9月30日歿)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