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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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如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
24、52092號),原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佩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劉佩如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處分自112年1月10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三、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2年4月9日屆滿,訊問被告之意見,被告表示:我覺得本案與我無關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四、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幫助詐欺,是 林鈺城 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才要我跟 黃翊愷 帶他去戶政事務所詢問怎麼改身分證字號,我沒有直接經手帳戶的部分等語。惟本案之犯罪事實,尚有證人 黃翊鎧林鈺誠 之證述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審理中供述關於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內容與警詢中自白明顯有異,並與證人黃翊鎧及林鈺誠之證述內容不符,被告並自陳已將手機對話紀錄刪除(本院卷第41頁),被告非可能透過各種方法與證人或同案共犯相互勾串,使案情陷入真偽不明之危險,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複雜且尚未完成相關證人詰問程序,若令被告具保在外,可以輕易聯繫串證而無法查知案發經過全貌;又被告自陳知道證人林鈺城是人頭戶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倘使被告在外,其經濟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仍得重起爐灶而再為詐欺犯行,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如不羈押被告,無法防止被告串證及反覆實施詐欺罪之危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2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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