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景選任辯護人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宋含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宋含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宋含育因被告張漢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即民國111年6月7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嗣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且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押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