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志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案件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鐘志弘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10號案件簽結在案,上開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吸食器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其內所殘留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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