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27號原告 蕭雅之 被告 陳韋宏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陳韋宏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案件,雖未將被告徐銘鴻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審理後本院認定其為被告陳韋宏之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可憑,亦即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三、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陳韋宏、徐銘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復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謝承益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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