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
抗告人 羅培碩
相對人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於同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羅培碩,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7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