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

抗告人 羅培碩

相對人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於同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羅培碩,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7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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