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楊順元

呂金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9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順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呂金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檳榔刀各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順元、呂金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9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檳榔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順元、呂金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及證物照片共11張。

㈢扣案之西瓜刀、檳榔刀各1把。

三、核被移送人楊順元、呂金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西瓜刀、檳榔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西瓜刀、檳榔刀各1把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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