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939號

112年度壢救字第29號

原告 吳禹璇

訴訟代理人 王和順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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