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18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1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5年5月12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08,第4期至第6期固定年息百分之3.9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92(目前為8.0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8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支付,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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