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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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告 周美蓮

周世安

周彩雲

周美珍

周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23號房屋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世安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106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周美蓮、周世安為被告,聲明請求⑴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23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周世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告公同共有。嗣追加其餘被告,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33-138、209-2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美蓮、周彩雲、周美珍、周美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美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073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洪純 於106年4月4日過世遺留系爭不動產,被告周美蓮負欠原告債務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與其餘被告於106年4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周世安分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4月26日辦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世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告公同共有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周世安則以:原告之債權跟伊沒有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周美蓮、周彩雲、周美珍、周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原告 陳明 於112年5月2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撤銷原因等語,核與原告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相符(見卷第131頁)。原告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電傳資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19-37、51-57、101、107-127、131、139-147、173-203頁),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7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因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次按按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周美蓮無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周美蓮與其餘被告於106年4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周世安,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世安,使其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周世安塗銷前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周世安抗辯原告之債權跟伊沒有關係云云,不影響原告行使撤銷權,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世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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