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

原告 黃裕蘴

上列原告與與被告 許義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遭被告過失傷害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原告所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9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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