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原告乙○○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車輛0986-XN車主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原告之真意係追加「丙○○」為被告,請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丙○○」,而非記載於訴之聲明欄,並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到院。

二、次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僅以未成年人為被告,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未成年人之父母為被告而請求連帶賠償時,就追加之被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丙○○,依上開說明即應補繳裁判費13,177元,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該項追加。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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