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楊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2年5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37,418元,其中本金231,1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然未陳明究為何事項之爭執,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