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告 鄭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具狀表示在中國大陸工作,預計民國112年12月返國,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在中國大陸任職及無法返國之證明,且被告另因案遭地檢署通緝在案,本院復已函告被告可委任代理人到庭,被告上開書狀請假並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8%加年利率百分之7.42計算,其後隨原告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29日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1.48+百分之7.42=百分之8.9)。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