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6號

異議人 李筱涵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112年秩字第112002995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處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時,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認異議有理由時,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如認異議無理由時,再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移送至簡易庭辦理,若被處罰人逕向簡易庭聲明異議,自難認為適法程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罰人即異議人因不服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而直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原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由該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後,如不依照異議人之請求辦理,復由該機關將異議聲請狀移送至本院簡易庭,惟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自難謂合乎法定程序,顯有程序上之瑕疵,且瑕疵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潘昱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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