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莊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尖石鄉,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新北市新店區,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參,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爰斟酌被告住所地呈空屋狀態、居所地又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