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林文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及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表示願受裁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文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9日函文(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第29、45-46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被害人 陳昶安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使用之輪胎曾經改裝,不能在一般道路行駛,僅能在特定場所行駛云云。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經其復以: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等規定,係就汽車或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所規範,就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所使用之輪胎胎紋尚無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1款係就小型輕型機車輪胎之直徑及寬度之規範等情,有其101年5月9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第45-46頁),是被告前揭辯稱實無所據。被告稱其曾詢問監理站人員上開事項,本院命其陳報證人姓名,被告則以找不到該人等語答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上開卷第40頁),是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創傷性氣血胸併肋骨骨折、胸椎第4、5節骨折、合併髓部完全受損、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住院治療41日後,診斷為創傷性胸椎骨折合併胸椎脊髓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雙下肢及右上肢癱瘓,且上開傷害符合創傷性重大傷病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25日、11月21日及11月23日診斷證明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23頁)。是被害人已符合刑法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且被告於其後審理程序中認罪,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過失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過失情節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雖已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告訴人請求三千多萬元,其務農之收入無法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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