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民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民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列為同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上開新舊法自刑罰效果以觀,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雖未有釀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最終亦導致自身摔車受傷;然其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偏高、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0.12.2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被告 鍾民貴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民貴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某檳榔攤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鄉○○村○○道路處,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08.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民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即為一般常人之10倍(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
綜上所述,被告顯然於前揭時、地駕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故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侯建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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