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年內」更正為「受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括弧中刪除「向」,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外,並將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明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改犯行,據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行為,對社會之影響非鉅,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自陳其於地檢署出庭作證指認 高炳宏 販賣毒品予他施用,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如其指認之向高炳宏購買時、地相符,然該二次購買毒品皆已遭監聽,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查,難認高炳宏該2次販售毒品與被告之行為,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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