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而於92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2年10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乙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丙、丁刑期,甫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7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11月9日2時28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居住處查獲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8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亦有該公司98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而於92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2年10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