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未逾越法律界限,屬原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另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執行完畢云云,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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