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疏漏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始得裁定。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抗告意旨所指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所處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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