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4號聲請人 楊振豐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振豐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計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1,8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銀行提出共分72期、每月清償5,0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獨力扶養2名子女,每月薪資所得僅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後,實無法負擔此協商還款條件,台新銀行嗣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在債務不堪負荷情況下,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上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就其主張有上開債務未償及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已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
8頁至第31頁、第34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㈡又聲請人任職於國家公園大亨管理委員會,每月收入約為25
,000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97年度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低投保金額足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37頁),堪信為真實。
㈢再聲請人固提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之支出發票、醫藥、學
費等收據,惟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11,309元為宜;又此金額之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等費用在內,除特殊情形外,聲請人如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難認必要。另聲請人主張與前妻賴○秋離婚後,由其獨力扶養2名子女,每月須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4,500元,已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前妻、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65頁至第70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因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其主張核屬合理,亦堪採信。
㈣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如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未遭法院扣薪處分前之總收入),扣除上開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後,僅餘4,691元,惟聲請人之債務卻高達1,881,810元,是聲請人陳明經濟陷入困境,無法清償債務,堪信為真。再聲請人每月既僅約餘4,691元足供清償債務,則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時,該行要求聲請人每月償還5,000元,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聲請人主張其因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無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及資產,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華南銀行│117,191元│信用卡債權│├──┼──────────┼────────┼────────────┤│二│花旗銀行│26,698元│信用卡債權│├──┼──────────┼────────┼────────────┤│三│板信銀行│83,000元│信用卡債權│├──┼──────────┼────────┼────────────┤│四│聯邦商業銀行│231,828元│信用卡債權│├──┼──────────┼────────┼────────────┤│五│遠東銀行│89,042元│信用卡債權│├──┼──────────┼────────┼────────────┤│六│永豐銀行│372,000元│信用卡債權│├──┼──────────┼────────┼────────────┤│七│台新銀行│429,972元│信用卡債權│├──┼──────────┼────────┼────────────┤│八│大眾銀行│182,000元│信用卡債權│├──┼──────────┼────────┼────────────┤│九│日盛銀行│304,223元│信用卡債權│├──┼──────────┼────────┼────────────┤│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5,856元│信用卡債權│├──┼──────────┼────────┼────────────┤│十一│友人林○慧│60,000元│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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