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嗣被告就於本院準備程序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0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8、91年度易字第409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8年7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40之17號2樓之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施打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98年7月14日18時10分許,甲○○在其位於高雄縣縣○○鄉○○村○○路40之17號2樓之居所內,為警查獲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警方並於甲○○上開居所內,當場查獲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遂將甲○○帶案偵辦,經警方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偵辦毒品案件嫌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80273)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3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8、91年度易字第409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2個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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