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嗣被告就於本院準備程序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自製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二、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夾鏈袋1個及自製塑膠鏟子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7年12月3日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登記表(代號:鳳警583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與被告經警採集之與尿液送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夾鏈袋1個、自製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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