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妨害風化(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犯同附表編號二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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