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8號聲請人 宋慧騏 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無擔保債權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致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嗣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月2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以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
20,344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而聲請人之月收入於扣除日常生活支出及獨力扶養子女費用後,實無能力償還協商金額致毀諾,且聲請人先前復尚有部分債權銀行未參與協商,乃以書面向該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仍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若曾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則不受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而應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有上開債務之事實,及其於95年9月25日依
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120期、利率2%,每月償還20,344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其後因有未參與協商之部分債權人,其乃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該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退件,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25至第
136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經核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收入約為
46,778元,已提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俸單以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單親補助1,800元,此有聲請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2頁),依此計算,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應為48,578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7,000元云云,雖提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之支出電費、健保費等之收據,惟因其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從而,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1,309元為宜,且此金額之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等費用在內,除特殊情形外,聲請人如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難認必要。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死亡,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為聲請人收養之養子)已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而核其子女名下皆無財產、且其養子年幼,於95至97年度亦無所得,另一名子女於97年度亦僅有所得47,937元,故其主張扶養一節應堪採信。本院考量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理應撙節支出,故仍應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每名子女之扶養費,始屬合理,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2,618元計算,始屬妥適。
㈣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如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48,578元(未遭法院扣薪處分前之總收入),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及扶養費22,618元後,僅餘14,651元,難認足以償還前開曾協商還款之金額,故聲請人主張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應非無據。繼以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近250萬元,此債務總額如以上開每月可供償還額清償,約需近15年始可清償完畢;如以聲請人51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約15年,難認聲請人得於有工作能力時,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如加計利息,更加難以清償完畢。而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已因退件而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既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並因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復無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及資產,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法聲請更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未逾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