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二、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7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7公克、驗後淨重0.172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8年7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尿液對照表附卷可稽(代號:岡980259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7公克、驗後淨重0.172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22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復於98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於9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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