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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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以保管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起訴書、潘少珍名義之身分證、本票影本四張、大陸居民秘密共同證明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據,多次對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迭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二四、三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一八五、二九○、四○二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九八、二五八、三六八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執同一原因,再為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誤引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更正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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