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93、1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甲○○為 曾錦紅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曾錦紅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一樓客廳內,因細故發生口角,曾錦紅持電視遙控器丟擲甲○○後,甲○○即走避至上開住處左側相連之增建倉庫,曾錦紅復追至該增建倉庫內,二人再度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並雙雙跌倒在地,甲○○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將左手臂置於曾錦紅頭部下方,再以右手手指緊扼曾錦紅頸部持續約五分鐘,致曾錦紅因而窒息死亡。甲○○行兇後,為求逃避刑責,旋將曾錦紅之屍體拖行至增建倉庫後側,並以木梯壓在曾錦紅屍體上,企圖製造曾錦紅係遭木梯壓斃之假象,迨翌日即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始撥打一一○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謊稱伊不知道曾錦紅死亡原因云云,嗣經承辦警員 黃重情 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現場搜證後,查覺甲○○兩隻手臂有多處明顯抓傷痕跡,右腳內側褲管有可疑污漬,右手肘有明顯紅腫等情,認甲○○涉嫌重大,除拍攝上開相關部位相片外,並剪取被告指甲視偵辦進度送鑑;甲○○始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曾錦紅之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
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係檢驗員、法醫師、警員等公務員依其等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曾錦紅之女 邱品臻 於警詢時之證
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曾錦紅之配偶,且於上開時地與曾錦紅發生口角後,以右手手指緊扼曾錦紅頸部持續約五分鐘,致曾錦紅因而窒息死亡,並將曾錦紅之屍體拖行至增建倉庫後側,再以木梯壓在曾錦紅屍體上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情緒失控,沒有殺人之犯意,且本件應構成自首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為曾錦紅之配偶,且於上開時地與曾錦紅發生口角後,
以右手手指緊扼曾錦紅頸部持續約五分鐘,致曾錦紅因而窒息死亡,並將曾錦紅之屍體拖行至增建倉庫後側,再以木梯壓在曾錦紅屍體上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二至四頁)、偵訊(偵字卷第六、七、十七、十八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品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有看到爸爸和媽媽吵架等語(警卷第十五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簡圖一紙(警卷第二三頁)、現場照片六幀(警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被告至現場模擬照片十四幀(警卷第二七至三三頁)、裝設在被告住處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偵字卷第十四、十五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偵字卷第二二至三五頁)在卷可稽;又曾錦紅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後,認定曾錦紅死亡時間為最後進食兩小時內,死亡原因係遭他人扼頸,導致窒息死亡,亦有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相字卷第二九至三四、三八、四一至四四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情緒失控,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殺
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頭部乃人身體之重要部分,扼壓他人頸部於短時間內,即可以造成他人氣管或頸部血管或頸部神經受壓導致窒息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本件被告以右手手指緊扼曾錦紅頸部長達五分鐘,其間曾錦紅亦曾出手反抗,想要將被告之右手推開,然被告始終未曾鬆開右手,直至曾錦紅沒有動作為止之事實,既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三頁)、偵訊(偵字卷第六、十七頁)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原審卷第二三、七六頁)時坦承無訛,足見被告確有置曾錦紅於死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起訴書認被告與曾錦紅係於其上開住處騎樓下發生拉扯後,被告於該騎樓下以右手指緊扼曾錦紅頸部,致曾錦紅因而窒息死亡一節,然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伊就跑到鐵皮屋大門裡面,二個人扭打、摔倒等語(偵字卷第十七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供稱:伊與曾錦紅係在住處左側搭建倉庫接近門口處發生扭打,不是在客廳大門出來的地方;住處騎樓下是指房屋增建部分等語(原審卷第七、二二、七六頁),參酌行兇地點之釐清,於被告之罪責不生影響,被告應無故為虛偽供述之必要,堪認被告與曾錦紅發生拉扯,以及被告以右手手指緊扼曾錦紅頸部,致曾錦紅因而窒息死亡之地點,應為被告上開住處左側相連之增建倉庫內,起訴書前開認定,容有誤會。㈢被告主張本件應構成自首一節,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透過其姐夫 張增武 ,以電話向埤頭分駐所值班警員 陳銘棨 表示,被告就配偶死亡一事,有新事證提供警方,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殺害被害人等情,固據證人黃重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警分偵字笫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Ⅰ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警員黃重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現場有疑點,即報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派員支援,經該局鑑識課人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現場勘查後,發現:曾錦紅頸部無明顯繩索勒痕、左右腳拖鞋穿著整齊、長褲臀部位置及上衣背面均發現遭拖行痕跡、左右腳掌底部邊緣發現拖擦痕,而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遺書,且實測陳屍現場之屋樑高度,依曾錦紅身高無法將繩索穿過橫樑,現場發現之可能上吊繩索皆沾附蜘蛛絲,顯見已有一段時間未曾使用,可排除死者自殺之可能性;另房屋內外門窗未發現有遭侵入破壞之現象,家中財物亦未遭竊,而曾錦紅並無逃跑動作,且現場樓梯係遭人為放置,亦排除強盜竊盜導致他殺之可能性;再,檢視被告甲○○兩隻手臂有多處明顯抓傷痕跡,右腳內側褲管有可疑污漬,右手肘有明顯紅腫等情,研判認甲○○涉嫌重大,除拍攝上開相關部位相片外,並剪取被告指甲配合偵辦進度送鑑等情,業據證人黃重情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偵辦過程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相片(偵字卷第二二至三五頁)在卷可佐;Ⅱ警方並於該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就被告左右手臂抓痕之受傷原因,對被告製作第二次詢問筆錄,被告當時亦供稱該抓痕係於前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遭曾錦紅抓傷等語;承辦警員黃重情因上開證據,即懷疑行兇者是曾錦紅之同居家人,且被告為嫌疑人之一等情,亦黃重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足徵承辦警員及相關鑑識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現場勘查後,即有上開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被告為本件殺人案件之行為人,而已發覺被告殺人犯行,被告嗣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向警員供承犯行,顯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起訴書誤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伊是自首的云云,均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件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曾錦紅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竟因細故發生爭吵、拉扯後,即手指緊扼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乃至於彼等幼年子女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行兇後,又故怖疑陣,企圖誤導偵辦方向,尤屬可議,參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應屬過輕,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屬有據,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並無前科,且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犯下本件殺人犯行,與預謀殺人者之惡性尚有不同,及其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曾錦紅之配偶,因細故發生爭吵、拉扯,即以右手手指緊扼曾錦紅頸部持續約五分鐘,致曾錦紅因而窒息死亡,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於辯護意旨所述上開情節,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僅得作為本院在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情狀,尚不足作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