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係臺灣地區成年男子, 蔣彩平 則為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女子(已返回大陸地區,另由檢察官偵查)。甲○○因一時貪念,與自稱「劉三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蔣彩平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三清」在大陸地區負責安排聯絡事宜,再由無結婚真意之甲○○,以收取新臺幣(下同)約1、2萬元報酬之代價,前往大陸地區與蔣彩平於民國91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由甲○○檢附海基會之證明,於91年9月26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隨即持以行使向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再由甲○○連續將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甲○○、蔣彩平為配偶關係,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資料,經該局承辦之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發覺甲○○與蔣彩平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蔣彩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蔣彩平始得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56447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共同為上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惟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需分論併罰,無從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論罪。
(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均相同,然其最低額,依修正前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新臺幣1千元,舊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新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亦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42
47、5424號、92年臺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劉三清」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蔣彩平2人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