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上議字第22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以「告訴人乙○○告訴狀陳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下午,向其索討50萬元,經告訴人乙○○報警,警方前往被告甲○○店內,質問索款50萬元之理由,被告甲○○仍毫不掩飾,不諱言勒索之事等情,而認被告甲○○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然經向該管派出所查詢,警方於98年1月5日確實曾前往被告甲○○之店內處理糾紛,然係為排解被告甲○○與 陳鎮泉 之糾紛,告訴人 蔡克權 、乙○○曾經在場,但本案與告訴人2人並無直接關係,且告訴人2人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與被告甲○○間有任何糾紛及其他法律行為,告訴人2人當員警在被告甲○○之店內向被告甲○○規勸時,也在店內幫忙規勸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故本件亦查無被告甲○○有何告訴人乙○○所指恐嚇取財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述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云云,惟查,告訴人既在告訴狀內向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且在告訴狀內載明98年1月4日下午7點多,告訴人從外回家,途經被告羊肉爐店前,被告呼叫告訴人停步,當面向告訴人要求「出50萬元」態度強硬等語,則告訴人究竟如何被恐嚇取財之具體細節部分,雖在告訴狀內未盡詳盡,基於查明事實之前提,自應由檢方傳訊告訴人偵查事實經過及由告訴人補述被害之具體事證,以憑為偵辦之重要訴訟資料及證據,豈料原地檢署自始未曾傳訊告訴人到庭說明,僅檢方傳訊被告,任由被告片面辯解,即為不起訴處分,且就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內絲毫未提告訴人在98年1月4日下午7點多左右在被告羊肉爐店前被恐嚇之情況,更未提不予論斷及不採信之理由,竟僅在處分書內另說明告訴人報警,嗣警員前往被告之店內,經檢方向派出所查詢,僅係排解被告與陳鎮泉間之糾紛之事,檢方竟而採信,認告訴人係片面指訴,殊不知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被勒索取財,而派出所既派警員前來處理,自應就告訴人如何被害之經過為查明重點,告訴人既向派出所報案,且屬刑事罪名,所報案之罪名亦為公訴罪名,自應由警方將相關之人帶回派出所詢問筆錄,豈有僅在被告店內,將告訴人被害之情事捨而不提,而回報檢方之情節又南轅北轍,風馬牛不相及,從而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有關告訴人告訴恐嚇取財部分,未盡調查之能事,僅將警方偏離重點之職務報告,而又無非必要情形下,先行傳訊被告,而不傳訊告訴人了解告訴之內容,逕為不起訴處分,顯在認事用法上尚有違誤,特提出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一。
(二)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查,聲請人乙○○雖具狀指訴被告甲○○曾於98年1月5日下午,向其索討50萬元,經聲請人乙○○報警,警方前往被告甲○○之店內質問索款50萬元之理由,被告甲○○仍毫不掩飾,不諱言勒索之事,因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查,經原署檢察官向該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查詢結果,據報員警於98年1月5日確曾前往被告甲○○之上開羊肉爐店處理糾紛,然係為排解被告甲○○與陳鎮泉間之糾紛,聲請人蔡克權、乙○○當日曾經在場,但與聲請人2人並無直接關係,且聲請人2人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被告甲○○間有任何糾紛及其他法律行為,聲請人2人當員警在被告甲○○店內,向被告甲○○規勸時,也在店內幫忙規勸等情,有員警 黃啟政 所出具之98年8月26日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而員警黃啟政與聲請人2人及被告甲○○間並無嫌隙,當無甘冒刑責及行政處分而任意違法登載紀錄或出具不實文書之理。至於承辦檢察官就偵查方向及作為,本即應視相關證據及案情需要而個別做決定及處理,故亦難僅因為如聲請人之意見為之,急遽認其偵查作為有何違誤,是本件依現有之證據亦尚難認被告甲○○有何聲請人乙○○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云云,惟查,該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除重複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說明「承辦檢察官就偵查方向及作為,本即應視相關證據及案情需要而個別做決定及處理,故亦難僅因為如聲請人之意見為之」云云,然,原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告訴人在告訴狀內有關98年1月4日在被告羊肉爐店前遭態度強硬要告訴人金錢之事,竟在處分書內捨而不提,其中「態度強硬」是否涉及告訴所謂恐嚇取財之細節內容,竟無任何查證及偵查之處理,此部分告訴人內心委屈,指訴被告涉及不法之重要關鍵,乃告訴狀之重要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何以能視若無睹,僅以原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方向及作為為由,焉能使告訴人心服口服,依該署之主張,原地檢署上開之缺失,如何自圓無偵查上之違誤,或自始未傳訊告訴人對現況之實際了解,任憑被告為片面辯解,又如何能發見真實,因此該署認「本件依現有之證據亦尚難認被告甲○○有何聲請人乙○○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語,既有上開違誤,逕以難認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實有未盡調查能事,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於法顯有違誤云云,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一)聲請人一再聲明,原檢察官偵查時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說明,僅憑被告片面辯解即為不起訴處分,然而依據卷附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中,對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取財犯嫌,檢察官之所以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並非單憑被告甲○○之供述,而係依據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作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至於傳訊告訴人到庭與否,確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方法選擇之一,但並非任何案件均需告訴人必定親自到庭陳述不可。本件檢察官捨棄傳喚告訴人到庭,而以另一在告訴人與被告之外的較為客觀之第三者,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提供之證據為判斷依據,其所選擇之偵查方式,並無違法之處,論理過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再者,聲請人雖稱其所告訴者,乃98年1月4日告訴人在被告經營之羊肉爐店前遭態度強之告訴人硬要金錢之事,但檢察官處分書所說明的卻是98年1月5日員警前往處理的情形,姑不論此是否為同一事件之前後發展,亦或是檢察官漏未偵查之情形。然而,依據卷內所附之相關事證,此部分除告訴人乙○○陳述外,並無其他證人或書證、物證,可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於98年1月4日有恐嚇告訴人犯行,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就被告此部分之告訴,難認為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其聲請仍應認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為被告甲○○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在展開偵查之後,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後予以駁回,本院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所涉情節,已超越起訴之門檻,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