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張儷 齡」之署押,均沒收之。前開宣告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張儷齡 」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某處,拾獲已脫離丙○○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下稱本案駕照,係於98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者,起訴書誤載為丙○○遺失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予丙○○本人或依法將本案駕照交予警察機關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即予以侵占入已。
(二)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3樓(下稱本案租屋處)內,持本案駕照冒用「丙○○」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上分別虛偽簽立、按捺「丙○○」之署押(每份簽名2枚、指印4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丙○○」向乙○承租本案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完成,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乙○締結租約,並由甲○○、乙○各自留存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本人。
(三)甲○○復於98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19時許,經其自願同意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復查扣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本案駕照(業經丙○○領回),詎其為免警員發覺其真實身分,竟於為警查獲時起,迄至98年11月28日3時7分許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開遭警查獲之地點、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等處,接續冒用其姐「張儷齡」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第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第
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口卡片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次警詢筆錄及第2次警詢筆錄上分別虛偽簽立、按捺「張儷齡」之署押(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就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張儷齡」同意接受搜索之第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第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出向承辦警員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儷齡本人。嗣經警查詢刑事指紋比對系統結果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事指紋比對系統結果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第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第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口卡片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次警詢筆錄及第2次警詢筆錄。
四、本案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核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於該「通知」之「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按捺指印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查本案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張儷齡」之簽名、指印,因該文件含有向承辦警員表示「張儷齡」同意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內簽名、按捺指印處,均係「被通知人」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亦係警員為證明搜索扣押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與被告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口卡片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及警詢筆錄等文件上所為之簽名、按捺指印無異,係單純作為簽名、按捺指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該當為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認前揭文件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此次所涉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張儷齡」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偽造「張儷齡」署押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為,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就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偽造「張儷齡」署押之情,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具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先後所為前揭三犯行間,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侵害法益復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顯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及後述沒收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就此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因已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自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六)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含其上偽造之「丙○○」署押部分亦一併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之署押(此部分係在被害人乙○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者,而該份契約書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二所示「張儷齡」之署押(就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部分,因警員係將前揭扣案物影印成為書證請被告確認附卷,自應就其上偽造「張儷齡」署押部分另宣告沒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乙○所留存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屬乙○所有之物,│││上之偽造「丙○○」簽名貳│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枚、指印肆枚│失│└──┴────────────┴────────────┘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備註│├──┼────────────┼─────────────┤│1│第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之偽造「張儷齡」簽名肆枚│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21頁│││、指印叁枚││├──┼────────────┼─────────────┤│2│第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物品目錄表上之偽造「張儷│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22至│││齡」簽名伍枚、指印伍枚│24頁│├──┼────────────┼─────────────┤│3│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書上之偽造「張儷齡」簽名│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35頁│││貳枚、指印貳枚││├──┼────────────┼─────────────┤│4│第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上之偽造「張儷齡」簽名壹│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37頁│││枚、指印壹枚││├──┼────────────┼─────────────┤│5│第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之偽造「張儷齡」簽名叁枚│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26頁│││、指印肆枚││├──┼────────────┼─────────────┤│6│第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物品目錄表上之偽造「張儷│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27至│││齡」簽名玖枚、指印拾枚│29頁│├──┼────────────┼─────────────┤│7│第2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上之偽造「張儷齡」簽名壹│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39頁│││枚、指印壹枚││├──┼────────────┼─────────────┤│8│口卡片影本上之偽造「張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齡」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43頁│├──┼────────────┼─────────────┤│9│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之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造「張儷齡」簽名貳枚、指│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45至│││印貳枚│46頁│├──┼────────────┼─────────────┤│1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之偽造「張儷齡」簽名肆枚│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49至│││、指印肆枚│51頁│├──┼────────────┼─────────────┤│11│第1次警詢筆錄上之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張儷齡」簽名貳枚、指印肆│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9至│││枚│10頁│├──┼────────────┼─────────────┤│12│第2次警詢筆錄上之偽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張儷齡」簽名貳枚、指印捌│年度偵字第32820號卷第11至│││枚│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