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更正被告之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變更為曾璟璇,業經其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答辯狀㈢),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執全木字第18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885,769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法律關係發生之經過:緣訴外人鼎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夏實業公司)於86年4月22日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並由訴外人 李訓進 、 羅玉英 及原告三人就該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訴外人鼎夏實業公司於同年8月8日被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其與被告間借貸契約之約定條款,其各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被告共計288萬5,769元。嗣被告於86年間主張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應就訴外人鼎夏實業公司之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持借據影本(包含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台北縣○○鎮○○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鈞院86年度裁全木字第27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鈞院86年度民執全木字第1875號執行程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查封在案。迄至86年10月29日,原告委由其子丙○○與同就訴外人鼎夏實業公司積欠被告288萬5,769元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之訴外人李訓進、羅玉英等人同赴被告當時之板橋分行,以期就渠等之上揭債務而對被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宜洽談解決之方案。期間經由被告當時板橋分行經理 陳秀雄 及課長 范文慧 乃提出將上揭債務分為三份,而由訴外人李訓進、羅玉英及原告之子丙○○加以承擔之方式以為償還,又被告當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及課長范文慧並向原告之子丙○○表明倘願接受此償還方案,即願撤銷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程序,並亦願意免除原告就上揭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秉此,經原告委由處理上開事宜之丙○○遂乃應允而與被告達成協議,並以由原告之子丙○○於同日向被告貸款之方式代原告償還被告100萬元。然原告既於86年10月29日業已依其與被告達成之協議,透過由其子丙○○向被告貸款之方式以償還被告100萬元;原告之子丙○○亦於93年9月20日即已還清其因代償而積欠被告之100萬元貸款,茲有借據及原告之子丙○○之存摺可稽證明。則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前開協議,至遲於93年9月20日原告之子丙○○還清被告其因代原告清償之100萬元貸款本息之際,被告即應依約撤銷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程序,又其對原告所為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業因渠等條件之成就而發生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亦因而消滅。然於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已不復存在之前提下,被告迄今卻始終仍未依其當時之允諾撤銷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致原告仍無從行使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處分權,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之法律依據:依民法第34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業不存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乃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之意旨,確認訴訟之提起,乃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具有「對於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得藉確認判決以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進而除去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之確認利益存在為前提,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始為合法。於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致其於私法上處於被告隨時可能據該連帶保證債權對之加以請求之情形;復因原告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業為被告據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2797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查封登記在案,致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從行使所有權人之處分權。是原告 顯業 因被告對其連帶保證債權之存否不明,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藉本確認訴訟之提起以取得確認判決無從除去該危險,是原告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所謂之確認利益,係屬合法。
(三)主張原告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業已消滅之理由:被告所屬當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及課長范文慧確有向經原告委由處理連帶保證債務相關事宜之丙○○為附條件免除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債務免除之生效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之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債務免除,其本質上乃係一非要式之單獨行為,不以簽訂書面之契約為必要。是以,倘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以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於該意思表示到達於債務人之際,即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合先敘明。被告現固以其未曾書立任何同意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文書為由,據以否認其曾有對原告為附有由原告之子丙○○代予償還100萬元為條件而免除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然參諸上開民法第343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意旨,是否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誠非以簽訂書面之契約或文書為必要,毋寧應視被告或其所屬員工是否確曾對原告或經其委託之丙○○為前開附條件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而定。是以,現縱未有被告所書立同意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書面或文書,惟被告仍不得執之逕謂並無對原告或其子丙○○為前揭附條件免除連帶保證債務意思表示之事實。
2、原告之子丙○○向被告以為申辦並繳清之100萬元貸款確係用以代原告履行其與被告協議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條件:被告現復提出其內部審查意見表影本,陳稱原告之子丙○○向被告以為申請貸款100萬元之理由乃係「購買傢俱、家電之需」,並非係為代原告償還債務予被告始行申請上開貸款;從而,被告與原告間自未有達成以由原告之子丙○○向被告貸款之方式代原告償還被告100萬元,被告並未同意撤銷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並免除原告就訴外人鼎夏實業公司積欠債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協議等云云。惟系爭審查意見表率皆係由被告所屬相關承辦人員單方所加填寫之內部文件,其所載「各級審查意見」一欄之相關內容,並非係由貸款申請人原告之子丙○○本人所加填寫,自未能證原告之子丙○○當時申辦100萬元貸款之意思為何。從而,於未見原告之子丙○○本人於當時申辦100萬元貸款之際所加填寫相關文件之前提下,系爭審查意見表所載之相關內容既非係由丙○○本人所加填寫,自未能就被告所陳原告之子丙○○於86年10月間向被告申辦之100萬元貸款非係代原告償還予被告乙節加以證明。衡諸系爭審查意見表之本質,無非即係被告所屬相關職員就原告之子丙○○申貸案審查過程之記載,其上所載之相關審查意見除攸關該申貸案之准駁與否外,並會留存而得作為日後稽核該申貸案被告內部審查程序有無瑕疵之依憑。是以,被告所屬相關承辦人員於填寫審查意見之際,當會慮及核貸與否及有無相關責任追究等情有所忌憚。據此,就本件而言,茍原告所言係為屬實,其與被告當時板橋分行相關承辦人員確有達成由其子丙○○向被告貸款100萬元代其償還之方式以免其本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然就被告之立場而言,由被告借貸予原告之子丙○○以助被告之債務人原告對於被告以為債務之清償,對於被告並無立即受有清償之實質利益可言。是以,倘於系爭審查意見表載明原告之子丙○○申貸之真正理由,除該申貸案能否准許有所疑問外,被告所屬之相關承辦人員更有面臨責任追究之可能。從而,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實有於該審查意見表未就原告之子丙○○申貸理由以為真實記載之動機及理由,益得證系爭審查意見表所載之相關內容實不足否認原告之子丙○○申貸100萬元係代原告償還予被告之事實。復觀諸系爭審查意見表「各級審查意見」一欄中乃載有「擬:二、陳君…,月薪近5萬,…」等語。然與原告之子丙○○勞工保險卡之記載互核,其迄至其申辦前揭貸款同月之86年10月1日起,始係以3萬4,800之薪資以為投保,並未有月薪近5萬之情。據此,顯見該由被告所屬職員自行填載之審查意見,其所載之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而不足採信,自難據之即謂原告之子丙○○向被告申貸之100萬元非係代原告償還予被告之用。此外,復觀原告之子丙○○ 於鈞院 98年12月22日庭期當庭所為之下列證述:(參鈞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與被告協商、開戶、沖銷是否在同一天進行?證人:是的,當天就全部結清。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在此之前你是否有與被告談論過貸款的相關事宜?證人:沒有。據此,依證人丙○○所述,既其偕同 李素真 等人前往被告板橋分行以就系爭債務加以協商、申辦100萬元貸款、開戶乃至沖銷原告之債務,率皆係於同一日內加以完成;又於是日之前,其乃未曾就該等事宜與被告有所接觸。秉此,復觀諸其於被告設立帳戶存摺影本上所載辦理開戶、留存印鑑之日期均係為86年10月29日,何以被告所提前開審查意見表上被告相關人員所填載之日期均係為86年10月28日,於原告之子丙○○就其所申辦100萬元貸款事宜以向被告所屬職員洽談前,被告所屬職員何以得先行填寫該審查意見表?是以,更足證被告所提上開審查意見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殊值懷疑,被告執之即謂原告之子丙○○所為100萬元貸款之申辦非係代原告償還債務予被告,實屬無據。
3、被告當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及課長范文慧確有向經原告委託丙○○為附有由原告之子丙○○代予償還100萬元之條件而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意思表示之事實:另被告現亦主張其當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並無向原告之子丙○○以為「於一定條件下同意免除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並謂證人丙○○所述僅係「債務分擔」之方式等語,然觀諸證人丙○○於鈞院98年12月22日庭期當庭所為之下列證述:(參鈞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法官:你在何時曾經代表你母親與銀行談這債務關係?請說明當時發生的情形?證人:…於是課長提出一個方式就是將債務一分為三份,然後每個人各自去負擔各自的部分,我與李訓進是各分一百萬元、其他的部分是由羅玉英來承擔,…課長說如果我願意承擔的話,他願意將原告假扣押的部分先撤銷,當時經理也在,後來他有補充他怕我接了之後我不願意繳,他有補充說如我接了之後原告的責任就沒有了。(參鈞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法官:你是否有將一佰萬元還完?證人:當時我們協商之後就開了戶,我向銀行借了一佰萬元將我幫原告還款的部分就清償掉了。法官:另外兩人?證人:另外李訓進、羅玉英兩人也都簽了,我不清楚他們簽的情形,我只是代表原告,我確定他們都有在表格上面有簽名,銀行拿三份讓我們各自簽名,至於他們的償還方式我就不清楚。承此,則:綜觀被告是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暨課長范文慧當時對證人之陳述,當 得認渠 等業已表明「倘證人願代原告承擔1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願撤銷就原告所有房地所為之假扣押,並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之附條件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渠等所陳稱「每個人各自去負擔各自的部分」及「原告的責任就沒有了」等語之意復應如何加以解釋?再者,另就被告主張被告是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暨課長范文慧之對話僅係告知「債務分擔」之方式而論,於被告主張上開非係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意思表示之前提下,則所謂之「債務分擔」意義為何?於連帶債務之下債務有無加以分擔之可能?又苟確如被告所述僅係「債務分擔」之方式而無礙原告仍須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則原告與李訓進、羅玉英等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於法律上誠未因而生有權義變動之情,則是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暨課長范文慧又何以須出具相關文件以供李訓進、羅玉英及原告之子丙○○以為填寫、簽名?簡之,即循被告之主張渠等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根本自始未有變動,則其為上開協商之結果為何?又原告之子丙○○及李訓進、羅玉英所填載、簽名之文件復生何等之效力?從而,被告之主張實有互予矛盾之處而不可採。綜上,據證人丙○○之前揭證述,當得肯認被告是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及課長范文慧確有向經原告委託丙○○為附有由原告之子丙○○代予償還100萬元之條件而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意思表示之事實。
4、被告當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及課長范文慧對原告所為附條件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亦生效力:被告所提「新竹商銀處理不良授信案件相關辦法」係於本件發生後始行制定;且本件亦與該辦法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有所不符,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現固復亦提出其內部「新竹商銀處理不良授信案件相關辦法」而謂據該辦法第3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被告是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並無於一定條件下同意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權限,進而主張其對原告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之「新竹商銀處理不良授信案件相關辦法」,其業已載明乃係於89年3月6日始行制定,然本件所爭執被告曾否對原告以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則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從而,於被告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於86年10月間向原告之子丙○○為附條件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意思表示之際,上開「新竹商銀處理不良授信案件相關辦法」根本尚未制定,從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自無溯及適用於本件之可能,自亦不能據之以謂被告是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並無同意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權限。再者,復觀被告所提「新竹商銀處理不良授信案件相關辦法」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其乃明文須「低於前開分擔額」者始有是款規定之適用。惟觀諸前揭證人丙○○之證述,本件是時並無折價之情,而係由證人丙○○與李訓進、羅玉英共同就原有之債務總額以為分擔,並經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三)中所加自承。是以,本件既無上開辦法第3條第3項第8款「低於前開分擔額」之情形,自無該款之適用,亦未能據之以謂被告是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並無同意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權限。被告所提之「新竹商銀處理不良授信案件相關辦法」僅係被告內部之規定,非屬原告所得知悉,尚不得執之以為對抗原告;況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該附條件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亦生效力A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之意旨,復經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所揭示。承此,據之本人倘有表見事實而使第三人信他人有代理權之存在者,本人即應對第三人負代理人之責任,係為所謂之「表見代理」,先予敘明。據此,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新竹商銀處理不良授信案件相關辦法」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於本件亦有適用之餘地。然觀諸系爭辦法其誠僅係被告自行制定之內部作業規定,本非原告所得以知悉。再者,就本件而言,與原告之子丙○○以為交涉、洽談者,乃係被告是時板橋分行之經理陳秀雄及課長范文慧,從而,衡諸一般經驗及常情,當足致使對於上揭被告內部辦法未有知悉之原告暨其子誤信被告是時板橋分行之經理陳秀雄及課長范文慧係為有權代被告以為同意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人,進而始允諾由原告之子丙○○以向被告貸款100萬元之方式代原告償還予被告,客觀上誠有足使一般人均加以誤認之表見事實存在。是以,循諸上開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縱認被告是時板橋分行之經理陳秀雄確無代被告同意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權限,惟基於表見代理之理論,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即仍不得主張其所屬經理陳秀雄所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對其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陳,被告當時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及課長 范文慧誠 有向經原告委以處理連帶保證債務事宜之丙○○以為「由原告之子丙○○向被告貸款之方式代原告償還1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附有條件之債務免除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之子丙○○既已於86年10月29日當日代償原告所負之100萬元債務,亦已於93年9月20日還清其因而積欠被告之貸款本息,則於條件業經履行之前提下,上開免除原告連帶保證債務責任之意思表示當應生其效力,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因債務之免除而告消滅。
(五)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8月27日86年度裁全木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1875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借據、存摺、勞工保險卡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已於88年4月20日變更登記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7月2日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之子丙○○確實曾於86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貸款100萬元,其申請貸款之事由為「購買傢俱、家電之需」,並無任何代替原告償還部分債務後,即免除原告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之紀錄。原告之子丙○○係單純向被告申請其個人之信用貸款,並由其依照消費借貸契約相關約定償還其個人之債務爾,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系爭協議,且被告亦無允諾藉由原告之子丙○○個人之貸款事由為條件,進而成就免除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故原告之子丙○○於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後,被告對原告不因此負擔免除原告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
(三)依據被告改制前之「新竹商銀處理不良授信案件相關辦法」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連帶保證人(其他第三人)申請依該案保證人數計算償還內部分攤額後,免除該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授權逾放中心評估辦理,低於前開分攤額者,一律呈副總經理核定之。可證本件關係人即被告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並無權限可同意,在一定條件下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護責任,更遑論該經理轄下之職員擁有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權限。原告之子丙○○於98年12月22日到庭證述系爭免除保證責任之事實經過,惟其證詞中並無明確指稱被告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確實清楚告知丙○○,在其清償100萬元後,即同意免除原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方面亦未書立任何同意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證明文書。按民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例要旨,被告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並無對丙○○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同意免除原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再退萬步言,依照丙○○之證詞,被告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應係告知「債務分擔」之方式,以減輕原告負擔全部清償債務之痛苦。
(四)證據:提出審查意見書、新竹商銀處理不良授信案件相關授權辦法(節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范文慧。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86年4月22日與訴外人李訓進、羅玉英等共3人共同為訴外人鼎夏實業公司擔任該公司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訴外人鼎夏實業公司於同年8月8日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其與被告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各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當時訴外人鼎夏實業公司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2,885,769元,被告並於86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鼎夏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已改制為樹林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巷○弄○○號房屋執行假扣押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87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8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乙○○○所有之財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86年8月27日以86年度裁全木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於提供擔保後,准予在債務人乙○○○之財產在2,885,76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86年9月12日就債務人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即同地段第82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房屋(含頂樓增建物)所有權全部執行查封(假扣押執行案號:86年度執全字第1875號),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在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前於86年10月29日,委由其子丙○○偕同另二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李訓進、羅玉英前往被告之板橋分行就訴外人鼎夏實業公司積欠被告之2,885,769元債務進行協商解決原告等三人就上開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方案,經由當時之被告所屬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及課長范文慧提議,將上開債務分為三份,由訴外人李訓進、羅玉英及原告之子丙○○分別承擔償還,即可免除原告就上揭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允諾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原告之子丙○○乃於同日向被告貸款並用以代原告償還被告100萬元,原告之子丙○○亦於93年9月20日還清前揭100萬元貸款等語,並提出丙○○之存摺影本以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當時被告所屬板橋分行經理及課長並無免除債務之權限,且無允諾免除保證債務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丙○○前曾於86年10月29日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之子丙○○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86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共7年,由借款人丙○○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丙○○並已將該筆借款清償完畢而結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其內部就該筆訴外人丙○○之貸款審查意見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所屬板橋分行之授信人員乃係於86年10月28日簽核訴外人丙○○之前揭貸款申請,故訴外人丙○○應係不晚於86年10月28日即已向被告所屬板橋分行提出消費貸款之申請,當屬顯然,訴外人丙○○乃得於86年10月29日與被告所屬板橋分行訂定借款契約當天即於該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所屬板橋分行並得於同日即將貸放之100萬元款項放入該訴外人丙○○之前揭帳戶內,同日並以現金支出2筆款項分別為90,793元、909,207元,當日合計支出現金100萬元,此有訴外人丙○○之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因上開由被告所屬板橋分行放入訴外人丙○○之前開帳戶內之100萬元支取方式乃以提取現金方式進行,無從依照金錢流向判斷自該帳戶內提取之現金100萬元是否用於清償原告乙○○○對於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且原告或其子丙○○復未提出其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所屬板橋分行時,該分行有出具收款之收據等證據,無從認為該以現金方式提取之100萬元確已於當時交付被告所屬板橋分行收受之事實。惟依前揭訴外人丙○○之帳戶存摺收支記錄觀之,分別於86年11月17日、12月17日、87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20日、4月21日等有註記為「000-0000陳李」或「000-0000李阿」匯款入該帳戶17,000元之記錄,兩造固均未提出該匯入款項之人或帳戶屬於何人,然推測應為自本件原告乙○○○之帳戶匯款而來。
(二)又依據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陳稱:「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時我、李素真、李訓進、羅玉英四人與銀行經理陳秀雄及一名課長進行協商,銀行是說二百八十八萬多元的債務問我們要如何處理,李素真與銀行經理商討結果我三人皆無力償還,後來課長說這個債務是我們三人要承擔的但是沒有人可以償還要如何解決,當下我們回答說想結果但是沒有辦法,於是課長提出一個方式就是將債務一分為三份,然後每個人自己去負擔各自的部分,我與李訓進是各分一佰萬元、其他的部分是由羅玉英來承擔,當時我跟課長表示我才出社會三年多一百萬對我而言我也無法負擔,因為我才剛在桃園中正路買了一間八坪多的小套房,這原本是我自己要搬離開家住的,還有貸款七十幾萬元,我每個月的薪水只有三萬多元,我無法再承擔這一百萬元。課長跟我說乙○○○是連帶擔保人他不是故意的做兒子的要體諒母親的痛苦。課長說客家人是很負責的,他還強調這件事情,因為我母親是客家人,當時我的情緒比較不好,我向他表示如果不是這樣的話我就不會出來處理。當時經理以客家話表示客家人不會為難客家人,他是跟李素真講的,他不知道我會聽客家話但我不會講客家話。課長當下說如果我願意承擔他會想辦法。課長說如果我意願承擔的話,他願意將原告假扣押的部分先撤銷,當時經理也在,後來他有補充他怕我我接了之後我不願意繳,他有補充說如我接了之後原告的責任就沒有了。」、「當時我們協商之後就開了戶,我向銀行另外借了一佰萬元將我幫原告還款的部分就清償掉了。」、「另外李訓進、羅玉英兩人也都簽了,我不清楚他們簽的情形,我只是代表原告,我確定他們都有在表格上面有簽名,銀行是拿三份讓我們各自簽名,至於他們的償還方式我就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與被告協商、開戶、沖銷是否在同一天進行?)是的,當天就全部結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當時他要我去開戶,我的戶頭進的是二筆,我負擔的是乙○○○的部分,他跟我說會先將假扣押的部分撤銷,我當時有表明我無法負擔其他的事,我只能負擔我母親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5頁以下),則依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所陳之經過,係由原告之子丙○○偕同另二名連帶保證人李訓進、羅玉英一同前往被告所屬板橋分行與該分行經理陳秀雄協商,經該分行經理陳秀雄同意後,始協議就債務人鼎夏實業公司對於被告所負債務約300萬元金額,分由三名連帶保證人分擔清償,依其情節觀之,債務人鼎夏實業公司對於被告所負債務約300萬元金額,三名連帶保證人約各分擔100萬元金額,則足以清償債務人鼎夏實業公司對於被告所負約300萬元債務,雖被告並未提出另二名連帶保證人即李訓進及羅玉英是否於同日亦採取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丙○○相同作法而向被告所屬板橋分行借貸新債或另行籌措款項用以清償應分擔之約100萬元保證債務之證據,但以證人即原告之子丙○○上述陳述觀之,證人即原告之子丙○○之於前揭時間向被告所屬板橋分行借貸100萬元之用途乃為清償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一節,並非全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抗辯其所屬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無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權限一節,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公司法第36條所明定;又按「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亦分別為民法第557條、第55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丙○○所陳關於被告所屬板橋分行業已免除其母即本件原告超過100萬元分擔額以外之保證債務一節,不論是否屬實,但被告所屬板橋分行經理既為管理被告所屬板橋分行之經理人,有就被告所屬板橋分行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縱使被告對其所僱用之經理人之職權有所限制,但依前揭公司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並不能依據被告公司內部之限制經理權限之規定,對抗善意第三人,乃屬當然。雖被告另提出其改制前之「新竹商銀處理不良授信案件相關授權辦法」節本影本為證據(註:被告所提出者為部分內容由被告自行刪除後列印之內容),然該辦法乃於89年3月6日訂定,至95年4月25日為止歷經5次修訂,分別其不良授信案件之金額而有不同層級之決定規定,有該被告提出之「新竹商銀處理不良授信案件相關授權辦法」節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反面),然因該被告公司內部授權辦法於前揭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丙○○代理原告前往被告所屬板橋分行協商時尚未訂定,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原告之子丙○○代理原告前往被告所屬板橋分行協商時,被告公司對於其所僱用之經理人之權限有何限制,且該對於經理人權限之限制並為相對人即代理原告前往協商之原告之子丙○○所明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所屬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並無免除原告之保證債務責任之權限一節,並無可採。
(四)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查,本件依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及其金錢流向不明一節,或依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所陳情節觀之,各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其已經與被告所屬板橋分行經理陳秀雄達成以由三名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債務人鼎夏實業公司所欠借款後,將債務人鼎夏實業公司之三名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予以免除之協議之事實為真實,然衡以證人即原告之子丙○○所借貸之前揭100萬元於借貸當日即於當日提取,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前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後,其假扣押執行程序進行至於86年9月26日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前往前揭不動產所在處所,就頂樓增建物進行測量後,被告即未再就該屬於原告所有之經查封之不動產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或對本件原告為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距今已逾12年餘,倘若被告所屬板橋分行經理確無與原告等之債務人鼎夏實業公司之三名連帶保證人達成由保證人分擔債務人之債務之協議,當無停止向債務人及其保證人求償作為如此長久時間之理由,綜合上述各情節以觀,當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委由其子丙○○前往被告所屬板橋分行與該分行之經理陳秀雄協商結果,確有達成上開由債務人鼎夏實業公司之三名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約300萬元債務之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即其子丙○○曾與被告所屬板橋分行經理達成解決其擔任債務人鼎夏實業公司之之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而由第三人丙○○代為清償原告應分擔部分等節,應堪認為真實而得以採信;且衡諸常情,倘若債權人不承諾於保證人清償分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後,即免除該保證人對於未清償債務之保證責任,實難認為有連帶保證人願意任意清償此一保證債務,故原告主張於其清償各連帶保證人分擔部分後,被告所屬板橋分行經理有允為免除原告對其餘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一節,亦屬符合常情,而得以採信。從而,原告既已由訴外人即其子丙○○代為清償被告之經理人所允諾之分擔部分,並經免除其餘債務之保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2,885,769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堪認為有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於本院於99年1月19日當庭諭知將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99年2月26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范文慧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因證人丙○○早已於98年12月22日訊問完畢,被告如認為有訊問證人范文慧以質疑證人丙○○所為證言是否真實之必要,自應提早聲請訊問該名證人,且該名證人為被告僱用之人,亦無難以尋找之困難,惟被告遲至本院諭知即將終結前,方聲請訊問該名證人,顯有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之嫌,自不應准許,其此部分證據之聲明,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