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告戊○○
己○○乙○○丙○○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乙○○、丙○○、丁○○各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案號:98年度
交簡上字第6號,股別:睦股)。而被害人 謝文卿 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戊○○為謝文卿之母親, 鐘雪鳳 為謝文卿之配偶,丙○○為被害人之長女,丁○○為三女,乙○○為長子,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上午7時十19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時,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並於96年11月19日入院急診,同年月28日出院。關於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乃因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且被害人謝文卿無肇事因素乙節,並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稽。
㈢被害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原患有肺癌疾病,且在案發前穩
定治療中,然因系爭車禍發生致被害人血胸,無法繼續化療,故被害人自96年11月28日因系爭車禍出院後即暫停對化療醫治(按:被害人車禍前腫瘤狀況均控制良好,惟因血胸而無法進行化療,故暫時停止療程)。直至97年3月28日被害人因血胸較為復原再行返診後,竟發現暫停化療期間,被害人腫瘤已明顯生長及浸潤,雖經醫治然為時已晚,被害人最後仍於97年10月15日死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肇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於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而致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側把手,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核被告行為,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㈤被害人謝文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因被害人謝
文卿已於97年10月1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則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詳本院卷第78頁):
⒈工作損失35萬4280元。
⒉交通費用30萬7205元。
⒊醫療費用5萬9469元。
⒋看護費用66萬8000元。
⒌營養品費用3萬96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總計為172萬8554元(計算式:354280+307205+59469+668000+39600+300000=0000000),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㈥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擔全部過失之責任,但被
害人謝文卿之死亡與被告 黎秦 之肇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且鈞院98年度交簡上第6號刑事判決亦判認謝文卿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被害人 謝素卿 之死亡要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96年11月19日上午七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時,撞及被害人謝文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並於96年11月19日入院急診,同年月28日出院。被告甲○○就前開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㈡被害人謝文卿於97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戊○○為謝文卿之
母親,原告鐘雪鳳為謝文卿之配偶,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長女,原告丁○○為三女,原告乙○○為長子(詳附民卷第4-6頁),被害人謝文卿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9日上午7時十19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時,撞及被害人謝文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謝文卿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並於96年11月19日入院急診,同年月28日出院,及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乃因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且被害人謝文卿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34號偵查卷第2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㈡但查被害人謝文卿係於97年10月15日死亡,距被告於96年1
1月19日,因過失行為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傷,相隔已有一年之久,自難認被害人本案車禍發生一年後所生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業經本院刑事社依職權函詢被害人因口咽癌就醫治療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 謝君 (即被害人)於93年
1月起至93年3月間,即因罹患口咽癌於本院門診、住院施作放射及化學治療,後於94年8月起至95年4月間因右上肺肺癌施行化學治療後,相關症狀獲緩解後,予以停止治療。後再於96年3月間因肺癌復發,於同年5月起至97年1月14日止期間施作化學治療。97年10月14日謝君最近乙次至本院就診時,當時因癌症惡化、敗血症導致病危,經家屬要求後於10月15日辦理自動出院。依其病況研判,謝君雖於96年11月19日起至11月28日止,期間因車禍暫緩施行化學治療,但後於96年12月24日、97年1月14日均有施以化學治療,且經檢視97年1月28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為肺癌惡化,故臨床上謝君之死因應與其罹患之癌症無法有效控制相關」,有該院98年2月19日(98)長庚法字第0121號函暨病歷存卷附於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卷第31至465頁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信被害人之死因係與其所罹患之癌症無法有效控制相關,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涉,併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害人謝文卿原預計於96年11月28日接受化學
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無法接受化學治療,導致病情惡化而死亡,則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謝文卿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害人於罹癌期間,雖因於96年
11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而暫緩施行化學治療,然其於發生車禍之1個月後之96年12月24日即再次施行化學治療,嗣於
97年1月14日又再施行化學治療,是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曾施行化學治療2次,自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暫停化學治療以致肺癌惡化。況被害人在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96年間,其所罹之肺癌亦曾復發,則原告主張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後所生因癌症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乏依據。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文卿之身體與健康,已詳述如前,且被害人謝文卿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害人謝文卿之繼承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59469元部分:經查原告 主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謝文
卿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萬9469元(詳本院卷醫療費及交通費一覽表,附於本院卷第89頁),係包括外傷急症外科、外傷骨科,及腫瘤科、耳鼻喉科、X光科、呼吸道疾病科之支出,其中因外傷急症外科、外傷骨科而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萬7677元(計算式:1877+14270+510+460+460+100=17677),係因本件交通傷害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已據提出醫療費用2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8-5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7677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係因被害人謝文卿自身之疾病接受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例如:腫瘤科係因謝文卿罹患癌症,耳鼻喉科、呼吸遞疾病科罹患感冒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76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30萬7205元部分:經查被害人謝文卿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自96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96年12月4、6日,97年1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件為證。而被害人謝文卿係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7之3號,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件在卷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34號卷4頁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則被害人謝文卿於96年11月28日出院返回住院(交通費為1趟),及於96年12月4、6日,97年1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交通費為每日來回共兩趟),均須支出交通費用,則被害人謝文卿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須增加支出往返醫院與住家之交通費用趟數總計為7趟,因原告無法提出謝文卿搭乘計乘車往返之證明文件,本院認應以自彰化搭乘台鐵莒光號火車往返台北之費用(每趟為321元),加計自台北至林口長庚之公車費用(每趟為30元),即按每趟351元核給交通費用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2457元(計算式:351*7=2457)。逾此部分之請求,係被害人謝文卿治療其自身之疾病而支出之交通費,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看護費用66萬8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文卿自96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車禍住院,住院期間因傷勢不便,全日須由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起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
1月15日(98)長庚院法字第1269號載有明文,則按兩造均不爭執之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1萬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核屬然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害人謝文卿出院後,參酌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回復本院稱:謝文卿自96年12月24日起即續行(癌症之)化學治療,為後治療期間曾主訴疲累,且經97年1月28日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疾病出現惡化;臨床上謝文卿之病症完全復原之機率本就極低,…故無法就相關病歷資料評估其惡化之原因與車禍有無相關等語,因認謝文卿於出院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因已穩定,並無繼續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縱認謝文卿日後因癌症接受化學治療時,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亦係因其自身癌症病情惡化所致,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前開准許部分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5萬428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害人謝文
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年工作所得為25萬6025元,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死亡期間,均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計受有23萬4280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云云,惟僅徒托空言,並未提出收入所得證明,或申報所得稅等資料可資證明,再者,被害人謝文卿因口腔癌第4期,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3月間止,復因肺癌第3B期,自94年8月起至95年
4月止,又因肺癌復發,自96年3月起至96年11月15日共17次接受化學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治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15日函1件在卷足憑,顯見被害人謝文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多種癌症接受治療,且於相關症狀緩解後又再度復發,核原告主張謝文卿於生前仍可如常人一般工作,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營養品費用3萬9600元:經查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謝文
卿支出營養品費用3萬96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又陳稱無法提出單據證明(詳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商,經濟業況為小康,被害人謝文卿於未罹癌前係務農,經濟狀況亦為小康,被害人 謝文節 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總計為23萬81
34(計算式:17677+2457+18000+200000=238134)。又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謝文卿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可分債權,又渠等之應繼分均屬相同,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均為4萬7627元(000000/5=476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4萬7627元,及自98年3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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