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③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號、97年度訴字第792號、97年度訴字第2139號及97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5月及1年7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館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到案,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③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號、97年度訴字第792號、97年度訴字第2139號及97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1年5月及1年7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因有毒品前科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送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在警方尚未知悉檢驗結果,且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97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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