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丁○○○彫刻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彫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彫刻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彫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二十,由被告丁○○○彫刻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雕刻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雕刻股份有限公司、丙○○以新台幣拾萬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甲○○於民國93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
為辦公室內操作電腦程式設計暨CNC程式編程人員,惟長年以來,被告公司不許勞工依法主張「特休」年假,並限制國定假日之日數甚或故意將原告之薪水以「拆解方式」計算,故意規避勞保條例之投保等級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乃於98年6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請,被告公司疑於接獲縣府之協調通知後,竟於98年6月23日發佈人事公告,特設一原不存在之職稱,將原告調整職務為「待工」,並為此職稱制定「待工期間規定」,復僅規劃一辦公椅大小之「待工區」,至98年6月26日協調破局,被告公司於
6月30日發出人事公告,將原告調整為「現場基礎加強訓練員」,刻意為難原告,逼迫原告自動離職,其行為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遂於98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93年7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終止雙方之勞動關
係,計5年又1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服務滿1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因97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強迫全公司人員簽立「無薪假契約」,並口頭表示如有不簽署者將扣薪20%,是離職前之薪資並無法真實反應其基本薪資,原告乃以97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6個月之薪資計算平均薪資,期間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7,460元、6萬0,260元、5萬4,103元、5萬3,860元、5萬8,458元、5萬7,088元,故平均工資為5萬6,872元,原告得取得之資遣費應為19萬9,052元(94年7月後採新制)。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提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而經原告向勞保局調取勞保資料顯示,被告公司顯有未依法繳足之情形,被告月提撥之金額最高為1,818元,經換算投保薪資僅3萬0,300元,顯不足法定每月工資6%之規定。原告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不足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差額5萬9,643元。復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37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迄今,均不得休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每年之國定假日共19日計算,被告公司僅准原告休國定假日13日,因此每年仍有6日應休未休,5年共計30日,外加原告應有之特休假41日,共計71日未休,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共計13萬4,616元(日薪1,896元)。此外,被告應為原告投保薪資4萬3,900元,卻巧取利益低報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致原告請領失業補助短少,為此,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5萬7,120元。
㈢至被告公司以創設「待工區」之方式,限制原告於上班期間
的活動範圍僅限於不到1平方公尺大小之範圍之內,除上廁所外,不得任意走動,亦不得與其他同仁交談,實欲以極盡羞辱之能事報復原告,希望原告知難而退,顯係故意以善良風俗方法侵害於原告之人格權與工作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為此,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0,43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並表示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係於98年7月6日至8日間因連續曠職3日,遭被告公
司於98年7月9日,依據勞基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暨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詳本院卷第35頁)。
㈡原告曾於98年6月18日下班前,違反公司規定擅自將被告所
交辦其撰寫之銅塊程式,私設密碼鎖定住,造成其所連線控制之CNC模具彫刻機械有39小時無法正常運作,使被告公司交貨進度遲延,做被告公司商譽蒙受莫大之損害(詳本院卷第33頁)。
㈢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工作有重大瑕疵,無法勝任原職務,
而被告公司一時之間又無其他原告能勝任之職務,故被告公司於98年6月23日先將原告職務改為待工,後於同年月29日將原告調至廠務部實行「現場基礎加強訓練」之工作,而原告在訓練期間,仍拒絕學習機械操作技術,多數時間不是把玩手機、講手機,就是與其他現場作業員聊天說笑,干擾生產進度,被告所為職務調動係企業經營所必需,並無不法可言。又被告公司設置之待工區為廠區入口外之21.39坪之範圍,並非位於廢料區,原告所言,並不實在(詳院卷第103頁)。
㈣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職務係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並無不法可
言,亦非違背善良風俗,被告亦無損原告人格法益之意思與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3年7月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8頁),最後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期日為98年7月3日中午12時(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07頁)。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㈢原告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無薪假同意書(詳調解卷第11頁)。
㈣原告自94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自94年8月起至95年9月
止,及自96年5月起至98年5月止,每月份所得領取之薪資於未扣除遲到、事病假、無薪假扣款前之金額,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條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於98年7月7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自同年
7月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於同日收受;被告公司則於98年7月9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詳本院卷第35頁倒數第8行、第36頁倒數第3行、第63-71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戊○公司給付資遣費19萬9052元部分: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有重大侮辱,及未足額提繳原告退休
金之情事(詳後述事實與理由欄四㈡、㈤之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於98年7月7月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同日收受),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8年7月7日即已終止。原告雖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自98年7月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契約之終止僅能向後生效力,而無法使前先有效之勞動契約溯及失效,核原告此分之主張,顯無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其於98年7月9日已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7月7日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被告自無從於98年7有9日兩造之勞動契約不存在後,再以意思表示終止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②次按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茲將各個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分項析述如后。
③經查原告自98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該日不算入)
住前回溯6個月止(即至98年1月7日止),被告公司各該月份要求原告所休無薪假之日數如附表「無薪假日數」欄所示,總計為12.5日,有薪資條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0、10
0頁)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則該12.5日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必須自98年1月7日再住前回溯12.5日,即回前回溯至97年12月25日止(該日僅計半日)。又原告自97年
12月起至98年6月止各月份未扣除遲到、事病假、無薪假之金額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扣除後則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及原告自98年7月1日至3日中午12時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係由基本薪資每日600元、出差費每月500元、伙食每月60元、及加班費每半日550元所組成(詳本院卷第19-22頁),原告於98年7月份工作2.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900元【計算式:(600+500+60)*2.5=2900】,亦應列入據以計算平均月薪,則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
7月7日止應領之薪資總計為23萬0633元(計算式詳附表),而自97年12月25日(該日僅計半日)起至同年月12月止之薪資按比例計算則為9606元(計算式:45813*6.5/31=9605.
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98年7月7日(該日不算入)住前回溯6個月(休無薪假之12.5日不計算),平均月薪應為4萬0040元【計算式:(000000+9606)/6=40039.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次查原告己○○之月薪為4萬0040元,其係自93年7月2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1年(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0月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0081【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0.5*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3.0081,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044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戊○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9643元部分:
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依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3項之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應以最近3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準,經核算結果,原告自94年5月起至97年
8月止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前3個月平均」欄所示。又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2項參照)。且被告公司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並非係以原告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申報標準,須以原告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則以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每年2月份、8月份之前3個月薪資平均值,分別作為各該年度3至8月份、及該年度9月至翌年度2月份之計算基準,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則被告公司應由報之月投保金額即如附表「被告應投保金額」欄所示,被告公司各月份之應投保金額乘上6%,即為被告公司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最低額。惟被告公司實際提撥之金額僅如附表「提繳金額」欄所示,經核計結果各年度總計短少提繳6萬8262元(金額明細如附表「被告應提繳金額」欄所示)。
③末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總計短少提繳6萬9036元之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964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戊○公司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萬4616元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明文明。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雖主張:每一年度國定假日有19日,被告公司只放假13
日,其餘6日未放假,原告共任職5年,被告總計扣假30日云云,惟對於其究於何一國定假日仍至被告公司之事實,並對具體陳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不足採信,況97、98年度之紀念日、民俗節日與勞動節總計為均為11日,核原告所主張每一年度國定假日有19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剋扣國定假日30日之工資,為無理由。
③原告另主張:其自93年7月起至94年7月止計有特別休假7
日,自94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計有特別休假7日,自95年
7月起至96年7月止計有特別休假7日,自96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計有特別休假10日,自97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計有特別休假10日,惟被告均未給予原告休假,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1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語(詳調解卷第
10頁)。經查原告自93年7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行93年7月起至94年7月止之期間內因工作未滿1年,並無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此部分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自94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享有之特別休假,分別為自94年7月2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共計7日,自95年7月2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共計7日,自96年
7月2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共計10日,自97年7月2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共計10日,被告公司均未給予原告休假,自應於各該年度終結時發給未休假工資。又被告於95年7月、96年7月、97年7月、98年7月時,其前6個月之平均日薪分別為1329.39元、1450.34元、1765.62元、1258.1
9元(計算式詳附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4萬9696元(計算式:7*1329.39+7*1450.34+10*1765.62+10*1258.19=49696.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請求被告戊○公司給付非自願性失業給付短少5萬712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
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
於98年8月19日核給2萬2610元(計算式:32300*0.7=22610),於98年9月16日核給2萬2160元(計算式:32300*0.7=22610),並於98年10月30日核給1萬8670元【計算式:32300*0.7-(10400+32300*0.6-32300*0.8)=18670】,有勞工保險局函3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4-26頁)。上開勞工保險局核給原告失業給付計算式中之「32300」元,係被告公司向勞保局由報原告98年2月起至6月止之月投保金額之平均數,而被告公司有短報原告各該月份投保金額之情事,已如前述,依據被告公司依法應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月投保金額計算(98年2至6月應分別為63800元、48200元、48200元、48200元、48200元、48200元,計算式詳附表),如被告公司據實申報,原告自按月投保薪資5萬0800元【計算式:(63800+48200+48200+48200+48200+48200)/6=50800】,向勞工保險司請領上開3個月份之失業給付應分別為3萬5560元、3萬5560元、與3萬5320元【計算式:98年8月份部分為50800*0.7=35560,98年9月份部分為50800*0.7=35560,98年10月份部分為50800*0.7-(10400+50800*0.6-50800*0.8)=35320】,則原告因被告公司短報月投保薪資,致受有短少領取失業給付應為萬4萬3450元【計算式:(35560+35560+35320)-(22160+22160+18670)=43450】。
③原告雖又主張:其一次可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故失業給
付之損失總計為5萬7120元云云,惟原告實際領取失業給付之月份僅有98年8、9、10月三個月,則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害超過前開准許之三個月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戊○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
資爭議申請,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接獲縣府之協調通知後,竟於98年6月23日發佈人事公告,特設一原不存在之職稱,將原告調整職務為「待工」,並為此職稱制定「待工期間規定」,復僅規劃一辦公椅大小之「待工區」,至98年6月26日協調破局,被告公司於6月30日發出人事公告,將原告調整為「現場基礎加強訓練員」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1件、人事公告2件、現場照片3件為證(詳調解卷第12-18頁),復與證人乙○○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於本院99年3月11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丙○○為原告設置之待工區係位於該公司之廢料區旁(詳細位置詳本院卷第108頁附圖),面積約為法庭證人席之大小,並將座位以紅色之尼龍繩圍住,及於人事公告內限制原告上班期間除上廁所外,不得進入非特工區以外之範圍(詳調解卷第13、16-17頁、本院卷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丙○○所為係以將原告職務調解為「待工」之方式羞辱原告,係屬對原告人格尊嚴之重大侮辱,乃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丙○○係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戊○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98年6月18日下班前,違反公司規定
擅自將被告所交辦其撰寫之銅塊程式,私設密碼鎖定住,造成其所連線控制之CNC模具彫刻機械有39小時無法正常運作,使被告公司交貨進度遲延,做被告公司商譽蒙受莫大之損害,且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工作有重大瑕疵,無法勝任原職務,而被告公司一時之間又無其他原告能勝任之職務,故被告公司於98年6月23日先將原告職務改為待工,後於同年月29日將原告調至廠務部實行「現場基礎加強訓練」之工作,而原告在訓練期間,仍拒絕學習機械操作技術,多數時間不是把玩手機、講手機,就是與其他現場作業員聊天說笑,干擾生產進度,被告所為職務調動係企業經營所必需,又被告公司設置之待工區為廠區入口外之21.39坪之範圍,並非位於廢料區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7年9月間因程式疏失補送模,而遭被告公司扣款2750元(詳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如因職務業務疏失致公司受有損害,會遭被告公司從原告薪資中扣款,而依據被告所陳報原告98年6月份之薪資表訢載,並無原告因執行業務疏失遭扣款之金額(詳本院卷第10
0頁),苟原告確於96年6月18日將程式鎖住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焉有不從原告薪資中扣款之理,顯見被告所言不實。再者,觀諸附表所示原告之月薪,94年5月間為
3萬3500元,迨至97年5月已躍升至6萬5633元,自97年12月實施無薪假後薪資雖有減少,但仍維持在4萬元上下,苟原告確有被告所稱不適任之情事,何以被告會長期僱用原告工作,並不斷調升原告薪資,且於原告之薪資中甚少因執行業務疏失而扣款,則被告抗辯原告有不適任之情事,已難憑信。再者,被告公司係於98年6月23日將原告之職務調整為待工,時間正好係在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之後,再徵諸被告公司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會對於不適任之員工一再調升薪資,則被告公司於98年6月23日所為之職務調整,係對於原告申請勞資協調之不當報復,至為明確。又被告雖另抗辯;其設置之待工區面積約為21.39坪,並非僅受一張桌子之大小云云,惟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所不符,而證人乙○○與兩造並無嫌隙,自就與自身利益無關之事項,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不實為有利於原告證言之理,其證詞堪憑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④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於工作職場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固有未當,然實施待工之期間自9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僅有7日,時間不長,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縱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戊○公
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7萬3222元(計算式:120433+59643+49696+43450=273222),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戊○公司、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公司給付27萬3222元,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公司、丙○○連帶賠償10萬元,及均自98年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