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夫婦以聲請人所有房地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並拒為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又遭相對人夫婦詐空攢金,雖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211之5號土地一筆,惟係旱地,現未耕種無收入,又無資力向他人舉債支付裁判費,為此檢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7年度尚有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利息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9,306元,及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計為98,500元,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業據其以99年1月12日合金鳳存字第0990000179號函覆,聲請人至98年12月31日止尚有定期存款3筆共700,000元,故聲請人財產總價值共計798,500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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