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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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即反訴原告戊○○
乙○○甲○○丙○○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林麗麗 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7部分,面積五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A8部分,面積一三0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乙○○、甲○○、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二二點三七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九九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一六點三三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一六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9部分,面積一六九點四七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A10部分,面積八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以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民事反訴狀主張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容忍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核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
⒈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9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房屋,其事實上之處分權為被告甲○○受讓取得、附圖所示A7、A8部分之房屋,其事實上之處分權為被告戊○○受讓取得,附圖所示A2~A6之房屋及附圖所示A9、A10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4人受讓取得,被告4人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以下均簡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於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始於98年1月間
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受訴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況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台上字第279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非無權占有。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 李桐 興建,再輾轉由被告等
受讓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惟並無從僅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主張訴外人李桐係於買受同段498地號土地後,於35年間設籍系爭地上物及李桐之次子 李溪中 於40年間遷入系爭地上物內等情,顯見李桐及其繼受人即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係於498地號土地建屋後,認系爭土地同為其所有,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即李桐及其繼受人就系爭土地係出於認與同段498地號土地同屬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土地係李桐所購買乙節,益徵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被告嗣於98年2月25日提起反訴,主張上開陳述為錯誤,並更正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先後主張矛盾,更無法證明有何法定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所辯不可採納。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均
不爭執,惟以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並已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詳後反訴主張所述),如被告所提反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
地全部共同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陳述略以:
⒈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惟
反訴原告繼受前手李桐之占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反訴原告已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1月間向土地登記機關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得提起反訴請求反訴原告容忍上開地上權登記。
⒉被告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均係訴外人李桐於
日據時期即陸續出資興建,反訴原告分別為訴外人李桐之子、孫及曾孫,陸續分別及共同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李桐只在日本昭和7年1月5日(民國21年1月5日)向訴外人 曾溪亭 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498地號土地之持分20/128,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33-1地號」,此筆土地是在52年6月11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予反訴被告,放領登記之前,係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故李桐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顯然是無權占有當時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土地,且李桐是故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又屬公有土地,故不可能本於租賃之意思或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支付任何使用土地之報酬予台灣省政府或反訴被告,則參照民法第832條規定,李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來之地目雖為旱田,但於69年9月22日依台中縣政府六九府地用字第80800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公告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補記登簿,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計算訴外人李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起點應為69年9月23日起,加計20年後,即自89年9月23日起系爭地上物之繼受人即得依法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⒊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並未規定已符合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權利之占有人將因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喪失該請求權,土地法亦未設有已經符合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之占有人將因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喪失該請求權之規定。再參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查要點第3點、12點之規定,足見占有人已經因時效而取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地上權之權利,不因土地所有權人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歸於消滅。反訴被告雖於97年11月20日具狀對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經於89年9月23日起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得依法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
㈡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
⒈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既在反訴被
告業已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之後,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屬無由,且反訴原告未經地政機關調處即起訴,亦與土地法第59條規定有違。
⒉退步而言,占有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舉
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於本訴提出之答辯狀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桐所買受,嗣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前後主張矛盾,且無法舉證證明李桐及反訴原告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其提起本件反訴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於52年6月11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放領前係台灣省政府所有。
㈡本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3日鑑測,鑑定圖所示
A1-A10之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位置、面積如鑑定圖(即附圖)所示。
㈢上開鑑定圖所示A1-A10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李桐自日據時
期陸續興建,並移轉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予反訴原告即被告等4人。其中A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反訴原告即被告甲○○受讓取得、A2-A6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反訴原告即被告戊○○、乙○○、甲○○及丙○○各受讓取得1/4;A7、A8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反訴原告即被告戊○○受讓取得。A9、A10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反訴原告即被告戊○○、乙○○、甲○○、丙○○各受讓取得1/4。
㈣反訴原告即被告戊○○曾於97年12月4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
檢舉函,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係李桐於21年間向 曾溪埕 所購置,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台中縣○○鄉○○路○○巷○號),由反訴原告即被告兄弟居住迄今。原告即反訴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不具備承領公地之資格,反訴原告即被告兄弟方係實際使用人等語。
㈤反訴原告即被告4人已於98年1月間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事務所迄未為准駁之決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單獨及共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10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
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故,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容忍其為上開地上權登記,雖係於原告提起本訴之後始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不得謂其起訴為違法,且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復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已如前程序事項所述,即本件反訴於程序上並無違反法律而不得提起之情事,本院仍應就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告即反訴被告指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並非適法,尚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首要之成立要件,而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另舉證證明之;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故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桐建屋之初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等為其繼受人亦基此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等及李桐占用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之有利事實,負責舉證之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調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登記、稅籍移轉資料、房屋平面圖及起課房屋稅時之有人明細等資料,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惟就訴外人李桐及其繼受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究係以何種意思而為占有,迄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真正,即已無足採納。況依被告即反訴原告前就本訴部分於97年12月10日所具答辯狀,即以系爭土地係李桐所買受及系爭土地始終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居住使用,最近聽聞系爭土地有權為原告所有,錯愕不已,並以原告即反訴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不具承領資格為辯,被告即反訴原告戊○○前曾於97年12月4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檢舉函,其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係李桐於21年間向曾溪埕所購置,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台中縣○○鄉○○路○○巷○號),由反訴原告即被告兄弟居住迄今。原告即反訴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不具備承領公地之資格,反訴原告即被告兄弟方係實際使用人等語,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檢舉函附於上開答辯狀可稽。再參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桐有購買鄰地同段第498地號土地等情以觀,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李桐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初不無可能係因誤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予占用,或以其占用之公有土地將來得依法律之規定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而予占用,即單純為無權占用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均難以認為訴外人李桐及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是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以之為辯對抗原告基於所有權之請求,自無足採納。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或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A1~A10部分之土地,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本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反訴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則其等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容忍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