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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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69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若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於票據背面為背書者,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法則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支票背面偽造「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陳春和 」、「 商瑞珍 」背書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密集為之,為接續犯,其以一接續行為,侵害「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春和」、「商瑞珍」3人之同種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被告係盜用「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陳春和」私章及標有「滾石旅行社」字樣之公務用「商瑞珍」印章,在其個人支票予以背書,則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係盜蓋之印文甚明。檢察官認係偽造之印文,聲請依該條予以沒收,自有誤會,一併敘明。至被告盜蓋印章而偽造之各文書,因業經被告交付捷利旅行社之業務人員 莊繼鎮 以行使,該文書之所有權均已移轉,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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