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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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己○○
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翁添財 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甲○○各負擔10分之9、1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係由被告乙○○、丁○○與訴外人 郭弄潘秀霞賴水樹郭金祿郭林芙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賴來 有等人共有。被告乙○○以其應有部分9900分之696,於民國82年4月17日,為被告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2普字第015528號)。被告丁○○以其應有部分39600分之11603,於86年5月27日,為被告翁添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
6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4日至87年5月23日之抵押權(登記字號: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6普字第243190號)。嗣上開土地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割而增加同段126-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賴來有 分得,並於97年間出賣予原告。被告丙○○、翁添財係分別與被告乙○○、丁○○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抵押權設定未得原告同意,自應移存於被告乙○○、丁○○分割所取得之土地上,然卻隨同登記至系爭土地上,限制原告所有權行使,影響系爭土地價值,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825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並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認無法判決命被告塗銷抵押權,被告乙○○、丁○○既拒絕履行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義務,即應賠償原告土地因存有抵押權之負擔所致損害,並按上開抵押權尚存債務625萬元及原告2人各自之應有部分計算損害數額,為此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字號:普字第015528號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人乙○○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及被告丁○○、翁添財應將前開土地,登記字號:普字第243190號第二順位權利人翁添財,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暨備位聲明: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62萬5,000元,並連帶給付原告甲○○62萬5,000元。
二、被告丙○○、乙○○抗辯略以:按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分別共有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之情形外,該抵押權則須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係抵押權不可分之規定,該見解亦經行政院、內政部、法務部等機關函釋在案。系爭土地經94年10月28日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並在95年6月13日完成分割登記,被告間之抵押權依法轉載於系爭土地上,擔保範圍僅為系爭土地9900分之696,並非系爭土地全部,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並非被告間行為所致,且原告於97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已知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之轉載,出賣人亦非被告乙○○,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67條、第825條之規定,更無第148第1項違背誠信原則之論述。況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600萬元確屬存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添財、丁○○抗辯略以:上開抵押權存在賴來有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乃基於民法第867條、第8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等規定,並無不法可言。原告97年4月間向賴來有購得系爭土地時,抵押權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亦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承認抵押權設定之合法性,原告要求塗銷,於法有違。原告對出賣人賴來有以外任何人有所請求或主張,皆構成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非原始共同共有人,即無權主張判決分割後之抵押權;又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故賴來有無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乙○○、丁○○原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郭弄、
潘秀霞、賴水樹、郭金祿、郭林芙蓉、賴來有等人共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乙○○應有部分3960
0分之3279,被告丁○○應有部分39600分之11603。⒉上開土地經94年10月28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割,其分割後增加同段126-14等地號土地,由賴來有分得。
⒊原告己○○、甲○○於97年向賴來有購得系爭土地,於97年
4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己○○、甲○○應有部分各10分之9、10分之1。
⒋被告乙○○於82年4月17日,將12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9900分之696,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登記字號: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2普字第015528號)。
⒌被告丁○○於86年5月27日,將12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9600分之11603,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4日至87年5月23日之抵押權予被告翁添財(登記字號: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6普字第243190號)。
二、爭執之事項:⒈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丙○○、翁添財塗銷抵
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分別與被告丙○○、翁添財共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先位聲明)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825條規定,以共有人應與出賣人負同
一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請求被告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連帶負責?其損害金額如何?(備位聲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
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房地,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1號解釋所明認。而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之情形,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將其抵押權轉載於抵押人分得之土地外,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通說認此係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定。亦有學者就共有物分割所生之效果析論,認為共有物之分割(指原物分割而言),乃為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發生。因之,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除有前述但書情形外,抵押權仍存在抵押人原有之應有部分上,抵押權人自仍得對全部土地上抵押人之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實行之結果,共有之狀態,將重行回復,抵押人應有部分之取得人,得重請求分割共有物(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35、36頁,80年2月初版)。以上論述基礎雖屬有異,但結果尚無不同,亦即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其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自仍得對全部土地上抵押人之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又依民法第825條規定意旨,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相同之瑕疵擔保責任,顯係採取移轉主義之立場。而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1條,更因應學者間對於分割共有物應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明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而認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即重申移轉主義之立場。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此由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甚明。而98年7月6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僅於第1項但書配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增訂以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應移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情形,解釋上與修正前意旨並無不同。因之,原以應有部分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仍以應有部分存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上,亦即不獨原設定抵押之共有人其分得部分上有抵押權之存在,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亦有抵押權之存在。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被告乙○○、丁○○與訴外人賴來
有等人分別共有,被告乙○○於82年4月17日就其應有部分9900分之696,為被告丙○○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丁○○於86年5月27日,就其應有部分39600分之11603,為被告翁添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8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割確定,上開抵押權經轉載登記在賴來有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原告於97年向賴來有購得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己○○、甲○○應有部分各10分之9、10分之1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乙○○、丁○○分別以其應有部分為被告丙○○、翁添財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經判決原物分割後,揆諸首揭說明,即仍以應有部分存於賴來有分得部分,且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
7條規定而為轉載,此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所生合法效果,原告之所有權上縱因存有上開抵押權而有何不利益,亦應忍受,而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翁添財塗銷前開抵押權。至被告乙○○、丁○○2人並非抵押權人,對於抵押權是否塗銷無從置喙,況抵押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係共有物裁判分割所生結果,難謂被告乙○○、丁○○2人有何積極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5條規定請求其2人塗銷抵押權,亦屬無憑。又原告係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始向賴來有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其買受時自可斟酌其他有無他人之抵押權決定是否購買,則其主張本件抵押權存在於系爭土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亦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25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丁○○分別與被告丙○○、翁添財共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賴來有原得依據民法第825條規定,以其分得之系
爭土地有他人之抵押權存在為由,請求被告乙○○、丁○○賠償其損害,並謂其既繼受賴來有所分得部分,即有同一請求權等語。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固有明文。又所謂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係指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應擔保第三人對該共有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而此種擔保責任,屬移轉主義之立法,即認為分割係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之,若因分割而歸屬於共有人中一人之物,依分割前發生之原因,被第三人追奪或發見藏有瑕疵,是分割之部分與應有部分不符。故本條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與賣主負同一之擔保,以昭公允。惟共有物之分割既足使共有關係消滅,則共有物分割後,始向分割後特定土地所有人買受土地並為移轉登記者,原共有人與該買受人間既無互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情形,該買受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25條向原共有人有何主張。原告係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確定並為分割登記後,始於97年間向賴來有買受賴來有分得之特定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出賣人係賴來有而非其餘共有人甚明,而其所取得土地之權利是否完整無缺或存在,亦與其餘共有人無關;另揆諸前開所述,原告所買受者為特定部分,與民法第825條係共有人互為移轉應有部分顯不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負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賠償其損害,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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