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邱瑞興
被 告 陳桂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瑋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38,108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2時18分許,騎乘訴
外人 陳秀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區○○路直行往建平路方向,在昆明
路與建新街口,因闖紅燈之過失,碰撞沿建新街直行往建國
路方向,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曹秀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50,251元(含工資17,344元、零件32,907元)
,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38,108元,而曹秀酥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維修明細表所載原告車輛之冷氣、
引擎蓋毀損等部分,不能認定是被告所造成,被告僅應賠償
前方保險桿、左前車燈之維修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闖紅燈之
過失,擦撞原告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6、17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所附員警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駕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8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及第59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
5款第1目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有騎乘肇事車輛闖越紅燈
之過失,碰撞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之冷氣、引擎蓋毀損等部分,不能認
定是被告所造成,被告僅應賠償前方保險桿、左前車燈之
維修費云云,然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交通
事故案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
),原告車輛引擎蓋左方部分上掀、左前車頭保險桿掉落
、車牌彎曲,且被告係闖紅燈行駛,在系爭路口碰撞綠燈
直行之原告,以此撞擊力道造成原告車輛外部有明顯之損
害,內部零件自有損壞之可能,而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
、拆裝維修照片(本院卷第9至10、17至27頁),原告車
輛之冷氣出風口凹陷變形,已有受損,是冷氣零件之維修
顯有必要,又依維修明細表所示,原告車輛所維修部分均
與車禍現場照片所示遭撞擊部位相符,堪信為系爭事故造
成之損害,原告請求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所辯
顯並不足採。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
(本院卷第6至8頁),原告車輛修復費用50,251元(含
工資17,344元、零件32,907元),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
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
輛於105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21
日,已使用1年3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15頁)
,則零件費用32,90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84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7,344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36,193元(計算式:18,849元
+17,3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
(於106年9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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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32,907元│
│已使用期間:1年又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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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32,907元×0.369=12,14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907元-12,143元=20,764元│
│第2年折舊值20,764元×0.369×3/12=1,91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764元-1,915元=18,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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