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94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陳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42號為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
,再度於服用酒類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309.8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
操控不慎,自摔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駕駛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3頁),暨本件測得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09.8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40號
被告 陳孟瑋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上高遶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瑋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4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21日至103年6月20
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4日9時許
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猶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竹縣關
西鎮竹118線40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警到場處
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師於同日13時43分許對陳孟瑋抽
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98%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洪期榮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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