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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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合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0083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梵谷美容美體諮詢名店」因商業之負責人李合龍執行業務而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21日17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14樓之1
、14樓之2。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梵谷美容美體諮詢名店」之
負責人李合龍,於上述時地,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
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林美玲 ,以每次新臺幣1,600元之
代價,由上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猥褻
)或「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被移送人李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林美玲及男客 莊三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五)現場照片。
(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月10日高市經商字第1066
0565000號函。
(七)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暨商業登記抄本。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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