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林熊徵學田 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   告  黃發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六一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
、香爐面積○點五○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丙種建
築用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嗣就上開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
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
106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
下同)10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
積6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93平方公尺水泥地及面積0.5平方
公尺香爐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6元。經核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
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房屋供奉土地公(牌匾所載樂捐者
實未參與,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
於廟宇前方設置水泥地、香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
林業用地,被告將屬於林業用地之系爭土地供作建築房屋之
用,應參酌丙種建築用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其受利益,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5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丙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6元(254×168×10%÷12)。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93平方公尺水泥地及
面積0.5平方公尺香爐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爺爺於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耕作,因土地公廟於
颱風時倒掉,所以在系爭土地上重蓋,是村民集資蓋的,由
訴外人 陳茂盛 燒香供奉土地公,差不多蓋了7年,由我發起
建造,鐵皮屋連水泥地花了30多萬元,鐵皮屋內有捐贈人姓
名,除捐贈的錢外,不夠的由我支付。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且無門
牌號碼之房屋供奉土地公,並於廟宇前方鋪設水泥地,經本
院會同兩造、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有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略以:被告黃發
軻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告訴人
所有之林業用地,且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非經同意不得
擅自佔用或開發利用,竟基於竊佔、違反森林法、違反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C興建鐵皮屋1棟,供其設置廟
宇祭祀之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377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16號駁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93平方公尺
水泥地及面積0.5平方公尺香爐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6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
、水泥地、香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面積分別為61、193、0
.5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不起
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18、27-32、58-62頁)
,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派
員前往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
測量,有106年10月25日北地測字第1060007046號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雖稱因土地公廟於颱風時倒掉,所以在系爭土地上重
蓋,是村民集資蓋的,然而被告亦稱係其發起建造,鐵皮屋
連水泥地30多萬元,除捐贈的錢外,不夠的由其支付。林陳
茶妹、 葉阿海姜煥堂姜兆陽羅仕琦江兆雲陳朝光
黃千瑜 (即 陳柏升 之繼承人)、 陳冠文 (即陳柏升之繼承
人)、 陳香如 (即陳柏升之繼承人)到庭均稱係樂捐(見本
院卷第91、92頁),應僅為贈與,並無取得前開建物之處分
權之意,應認被告為原始起造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事
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都沒有開墾,政府卻把四千多公頃的土地
給原告,原告現在一直在告耕作的農民。提出監察院公報為
證,然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亦未提出其就系爭土地有
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證據,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憑。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系
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審酌系爭
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系爭地上物供祭祀土地
公使用,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四周為樹林,有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7、18、58-60頁),參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350元,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僅22.4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認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7%,並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加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399元(計算式
:(61+193+0.50)x22.4x7%=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每年3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積193平方公尺、香爐
面積0.5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06年5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3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此僅
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僅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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