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開營陳開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開營即陳開力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遷出國外
,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查相
對人陳開營即陳開力於99年4月26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
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按
,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海外及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依司法院107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70001061號函示:
「依民法第97條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非法院之法定
義務,尚非司法院106年5月2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
函釋開放公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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