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下楊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月1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05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下楊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28日21時4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因被移送人、被害人即同
事 王昌義 在上開地點「阿燕檳榔攤」幫王昌義胞弟王昌
源慶生, 王昌源 夫妻起口角衝突,經王昌義勸導無效,
詎被移送人竟持酒瓶砸王昌義頭部,致王昌義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需住院及複診,被移送人因而
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
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
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持酒瓶砸傷被害人王昌義乙節,經證人即被害
人王昌義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07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雖被
害人於警詢時供稱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手段、動機、所受刺激、所生損害、
行為後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