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洪淑雅
被 告 吳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